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邓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2175)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浙温刑终字第41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个体。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青山,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成国、蒋儒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青山,证人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民警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经营的鹿城区某某东路40弄2号天乐保健按摩店内,以人民币1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容留妇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约定与卖淫人员就嫖资五五分成。2013年12月2日23时许,公安机关对该按摩店进行检查时,查获卖淫人员何某某、陈某某与嫖娼人员叶某、张某、李某以及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当日,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何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叶某卖淫1次,容留陈某某以人民币150元、200元的价格分别向张某、李某各卖淫1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多次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维持原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孙彭聃
审判员 林方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龙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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