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201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平巡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代表人:肖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宁德分公司)财产损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福鼎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廷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某某财险宁德分公司及某某财险福鼎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缪某某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的“第三人”。(二)受害人缪某某是否属于车上人员险所承保的适格的对象。
(一)受害人缪某某因该重型厢式货车在未关闭车门情况下起步前行,从而导致其摔出车外,这是一个连贯的、难以分割的过程,不能简单的将其划分为车上和车外两个阶段,并将损害结果看作是其跌落车辆后造成的。同时,此过程中,该重型厢式货车一直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状态当中,受害人缪某某仍属车上人员,不宜被认定为该重型厢式货车以外的“第三者”。
(二)首先,受害人缪某某作为货运用途的车辆在装卸货物时由装卸人员进入车厢作业,并不属于货车驾驶室内的乘客。其次,根据保险单本案所涉及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名称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另一“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分列为不同险种。该险种投保时以被保险机动车的允许乘坐的座位数作为投保的依据,保险单上亦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座*2座”。同时,结合对该险种设置的初衷考虑与保险目的,其保险对象应理解以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被保险人允许的乘坐于座位上的人员。因此,受害人缪某某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对象。
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投保单上是否其本人签名的笔迹鉴定,由于本案双方对保险合同本身的成立均无异议。且原告要求笔迹鉴定主要目的系为证明被告某某财险福鼎支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特别告知”的义务,这与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没有必然联系,为避免讼累,本院不予准许。
另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不属于因本次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的约定,本次事故并非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本身发生的碰撞、倾覆或坠落,并非属于车辆损失险所指向的“保险事故”,而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闽J×××××号重型厢式货车本身并无受损,因此本案中的施救费不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故原告主张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林廷耀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书 记员 夏敬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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