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551)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阳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邹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郑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安卓及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因坐公交车发生争吵,原告被郑某某打伤,其后,2014年6月8日18时许,郑某某带刘某某到铁岭镇青梅村广场附近,找到原告,郑某某指使刘某某将原告打伤住院,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52.22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6月1日那天是原告打被告,之后的一星期原告找同学一直堵截被告郑某某,所以才和被告刘某某下班路过青梅看到原告,刘某某警告原告不要再阻截被告郑某某,原告未答应,刘某某才动手打的原告。原告自6月8日住院,至6月13日时,医生说没大碍了。所以,6月13日之前合理的费用被告可以承担。因不是急诊的病,被告不承担急诊费用。因不构成伤害,被告不承担陪护费。补课费可以合理承担一部分,伙食费承担至13日,每天按15元计算,可以赔付60元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不承担,这次起因是原告引起的,精神上受到伤害的是被告郑某某,而不是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免于处罚并不是原告无责任,而是因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郑某某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852.22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刘某某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本案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因此次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6月8日未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该次损害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所以,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为5996.57元,该数额有医疗部门的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40.48元;3.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15元计算为225.00元(15元×15天);4.交通费60元;5.关于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为5.250.00元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同意赔偿盖有公章的1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无票据及不是正规发票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6、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该项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方面的损害,故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22.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邹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补课费共计7822.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0元,减半收取86.00元(四舍五入),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6元,原告邹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宪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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