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何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728)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0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金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被告管某某、何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何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计算,但俩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管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管某某负有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管某某偿付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万元,该款由原告于当日通过案外人涂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帐汇至被告何某某账户上,并由被告何某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款月利率为1.8%,但双方对借款期限在借条上未作约定。尔后,被告何某某没能依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以及2011年1月20日起的利息。另认定,被告何某某、管某某于2002年12月17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80万元,有借据、银行汇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付借款80万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某某系被告何某某之夫,被告何某某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管某某辩称“债权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的意见,因涉案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权利,并不超出诉讼时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某借款8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100元,由被告何某某、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夏晓峰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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