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70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海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某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原审被告:浙江某某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某某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某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案外人上海某某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11000DWT油船(即“某某66”船)建造合同。2012年5月5日,金某某、某某公司签订11000DWT油船续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续建11000DWT油船(即“某某66”船),金某某全权负责船舶续建工作。金某某、某某公司因合伙建造某某公司11000DWT油船(即“某某66”船)需要,陆续向某某公司购买船舶门窗及相应的配件。截止2013年4月22日,某某公司、金某某尚欠某某公司货款10万元。某某公司为此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与某某公司连带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0万元,诉讼费由金某某、某某公司连带承担。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由陈文明书写的领(付)款收据的形成背景及原因,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即金某某与某某公司作为建造涉案船舶的合伙体于2013年4月22日召集各债权人进行结算,继而要求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各债权人先行写下领(付)款收据,日后再支付欠款。二审庭审时金某某一方确认该领(付)款收据在出具当日即交予金某某处,这与其主张的欠款付清后再从债权人处取回收款收据自相矛盾。况且,债权人于货款收到前8个月就出具收款收据又自己持有的做法也有违常理。金某某自认该收据右上角注明的“现金支付,账已结清”系由王某某单方书写,故在王某某未能出庭接受询问且某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的情况下,对该标注的效力不予认定。结合前述领(付)款收据的出具及金某某持有该收据的原因分析,尚无法得出金某某持有陈文明出具的领(付)款收据即能证明涉案欠款已获清偿的结论。其次,金某某、某某公司共欠某某公司货款56万余元,其中已支付的45万元货款均系通过王某某账户陆续以银行转账方式汇给陈文明,由此可见,双方的交易习惯并非现金支付,金某某若主张其于2014年1月17日前以现金方式还清该笔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判对该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金某某对于涉案10万元货款的归还时间、地点等均无法明确,其主张的还款经办人王某某亦未到庭作证,加之该主张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故无法证明王某某已付清涉案10万元货款。再次,金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提交的领(付)款收据系金某某作为债权人出具给某某公司,因当日结算现场混乱被某某公司趁机窃取,但该收据的付款单位与陈文明出具的收据记载一致,均为“上海某某66船”,无法看出该收据的债务人为某某公司,欠款金额的表述也基本一致,均为付清10万元,二者应具备某某公司所称的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金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债务,金某某有关某某公司偷取该收据的主张既无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故金某某有关该收据为其与某某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说法,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金某某、某某公司因合伙建造涉案“某某66”船于2013年4月22日尚欠某某公司10万元货款的事实均表示认可,金某某、某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金某某有关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1月17日前归还涉案10万元货款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陈 蔚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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