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3阅读量:(1771)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宾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因欧打他人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纯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因土地纠纷在自家院内与本屯居民被害人王某某口角后发生厮打,致被害人王某某双上中切牙缺失及右手受伤,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两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当日,齐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宾县公安局三宝派出所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用手打了王某某嘴部,其没有使用凶器殴打王某某,不知道王某某手部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属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某具有过错、王某某手部受伤存在疑虑,不能做为定案量刑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居住于宾县三宝乡某某村某某岗屯,系屯邻。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齐某某的妻子金某某与王某某因土地纠纷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夫妻二人来到齐某某家院内,双方发生厮打,齐某某用手打王某某嘴部,致王某某双上中切牙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齐某某被宾县公安局三宝派出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其与妻子高某某到本屯齐某某家商量土地的事,在齐某某家院内与齐某某发生争执,齐某某用手打其嘴部。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家与齐某某家因为土地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其与王某某到齐某某家商量土地的事,与齐某某发生争吵,齐某某用手打王某某面部,将王某某打倒在地上。
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其与被告人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晚上,因其家与本屯王某某家发生土地纠纷,王某某夫妻二人来到其家,在院内双方发生争吵。
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本屯王某某夫妻二人到其家院内与其妻子发生争吵,其出去用手打王某某嘴部。
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双上中切牙缺失,属于轻伤二级。
6、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案发后,由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将被告人齐某某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齐某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右手受伤,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证据充分,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郝文军
代理审判员 张敬宇
代理审判员 崔艳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英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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