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张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2616)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绍虞刑初字第1094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严兰英,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季慧娈,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4)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严兰英、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季慧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经事先商谋,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下午、3月29日下午,准备泥桶、锄头、洋撬等工具,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某某村大岙山的西首山上,采用挖掘的手段,盗掘古墓。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挖掘的土坑墓系战国至汉时期的古墓葬,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均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违反国家文物管理制度,侵犯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盗掘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实施了二次盗掘古墓葬犯罪,不宜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张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的指控以及辩护人严兰英、季慧娈提出二被告人属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张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不纳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本案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洋撬一把、锯子一把、泥桶一只、锄头一把、起子一把、细铁棒八根(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其良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银芬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