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445)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魏民二初字第299号
原告:代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等原因临时需要,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多次偿还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2月14日仍欠原告人民币300000元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原告300000元属实,借钱的时候原告也知道是借给别人做生意使用的,但我现在暂时没有能力还款给原告。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代某某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马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3、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2月14日被告还款20000元,还欠款300000元。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借条是我打的,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马某某不知道我借钱的事情。
被告王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3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代某某处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欠代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元整(240000),王某某,2012年4月13日”。2013年5月28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代某某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代某某现金捌万元整(80000),王某某,2013年5月28日”。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归还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没有违反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取得借款后,未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借款发生在其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被告马某某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要求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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