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上诉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1672)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许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6时许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厢式货车沿某某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县紫云镇某某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骑行自行车的黄某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800元。同日,原告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喉损伤、开放性头面部损伤,2013年7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419.85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3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喉气管外伤、气管套管封管术后,花费医疗费10738.27元。原告以上住院天数共计23天。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2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诊察费9元,检查费235元。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3度呼吸困难、闭合性喉气管,花费医疗费共计23785.9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父亲在西安某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454元。期间,2013年9月1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检查费495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检查费55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在郑州市五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西药费35元。2013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术后,花费医疗费4548.1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41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喉气管狭窄术后,花费医疗费1431元。2014年4月1日,原告在某某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0元。2014年5月9日,原告在某某医药一店购买西药花费1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某某医药一店购买西药花费1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某某除疤修正抚平霜、某某疤痕洁肤剂、生态符合硅凝胶、某某抗疤痕凝胶,共花费23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购买注射用糜蛋白酶花费62.1元,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费诊查费201元。以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5554.22元,住院期间共计47天。2014年4月12日,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19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某的整容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10月20日,该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3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6000元,下颌下及颈前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约8000元,花费鉴定费600元。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27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为原告邮寄病历,每次预收原告20元邮寄费,共6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治疗期间,被告在某某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元;被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11500元。被告在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有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末领取该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297.32元、护理费13095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8317.5元、残疾赔偿金1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整容费14000元、食宿费1500元、邮寄费6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3400.82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扣除被告垫付的11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02680.5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有某某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依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55554.22元。营养费,10元/天×47天=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141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7天=3739.5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4000元。整容费,许昌承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黄某某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6000元,下颌下及颈前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约8000元,整容费共计14000元。鉴定费,600元+700元=1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6000元。住宿费,鉴于原告在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先后五次住院治疗,酌定为1000元。邮寄费6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4484.43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予以准许,则被告能够赔偿原告为:104484.43元×70%=73139.10元。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800元+11500元=14300元,应当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为:73139.10元-14300元=58839.1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整容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邮寄费共计58839.1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张某某上诉称:黄某某的瘢痕经鉴定构成伤残,在支持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支持瘢痕修复的整容费,二者属重复赔偿。黄某某外购药品2300元没有医院处方,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改判驳回黄某某整容费14000元和外购药品2300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黄某某辩称:其伤残系交通事故导致咽喉狭窄所致,与整容费没有关联,不属于重复赔偿。外购药有医疗机构的发票,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黄某某整容费、残疾赔偿金及外购医药费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显示黄某某因气管损伤术后气管狭窄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其整容费鉴定意见显示的是瘢痕修复所需费用,二者均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对黄某某的该二项损失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外购医药费2300元,黄某某原审提供了相应发票,综合本案案情,该医药费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黄某某整容费、残疾赔偿金及外购医药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京涛
审判员 陈付强
审判员 郭晓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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