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曲某、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发表于:2015-07-22阅读量:(2011)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七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男,汉族,专科毕业,系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2013年11月5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巍,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贠某,女,汉族,大学本科,系甘肃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锐,系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贠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且得到单位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贠某的辩护人提出贠某系从犯,且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贠某在本案中与被告人曲某均实施了多收取履约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的行为,故对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被告人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昭
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
人民陪审员 王 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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