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1阅读量:(1390)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蒲某某,男,汉族。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祖权,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斌,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彭祖权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协商,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其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定西市安定区某某湾10号楼单项模板和外排架工程,模板单价28元/㎡,外排架单价13元/㎡。并对其他事宜协商一致后订立《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1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于同年7月5日完工,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542979元。因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借款372500元,扣减后被告某某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工资170479元。原告仅要求给付160000元,而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未施工坡屋面和三个炮楼项目为由拒绝给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60000元。并由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某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资,其不给付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但原告请求的工资额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工资额为139774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要求从原告应得工资额中扣除其二次结构工资的辩解。根据《定西市某某花苑A-10号楼工程单项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单项模板包含的施工项目较多,并未约定二次结构项目工资应从原告所得工资额中予以扣除。且原告的工资系按施工图模板展开面积结合合同单价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014年7月,原告将其分包的坡屋面和炮楼项目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被告某某公司亦表示同意。同时,双方约定该项目的施工人由原告组织,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带班工资300元/天,施工人工资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该约定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重新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现其要求将该项目工资从原告工资额中予以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原告起诉其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辩解。因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按照合同规定的进度向承包方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并非全部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仍应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工资,因其在庭审前已放弃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蒲某某工资139774元。该义务限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3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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