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414)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初字第03852号
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奔,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周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婚生子周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且其努力工作,用心经营家庭,照顾孩子,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1日生一子周某某。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与原告感情尚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亦应给被告和好机会,不应固执己见。今后,双方均应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珍惜双方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肩负起抚养子女的义务,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迎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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