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294)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575号
原告:柳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全素华,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王素平,女,****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洪某某、王素平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栋。
被告: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泰州市某某稀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泰州市某某稀土金属有限公司、黄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学利,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纸业)、江苏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药)、马某某、泰州市某某稀土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稀土)、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全素华、被告洪某某、王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栋、被告某某纸业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某某医药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稀土、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学利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某某纸业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某某医药、马某某、某某稀土、黄某某进行担保,原告于当日履行了3000000元的出借义务。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素平、某某纸业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该笔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某某纸业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某某医药、马某某、某某稀土、黄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某某纸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某某纸业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2%,从2013年9月8日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某某医药、马某某、某某稀土、黄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某某纸业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某某纸业追偿。被告某某稀土、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柳某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泰州市某某稀土金属有限公司、黄某某对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苏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泰州市某某稀土金属有限公司、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泰州市某某稀土金属有限公司、黄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洪某某、王素平、江苏某某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马某某、泰州市某某稀土金属有限公司、黄某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0800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宋晓晖
代理审判员 钱忠兵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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