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833)
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建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孙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太中,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霆,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玲,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南京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太中、被告某某广场的委托代理人张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南京市某某大街218号某某幢某某单元301室住房一套(该房处于整幢大楼的东侧),随后装修入住。入住后不久发现该房东、南、北三面内外墙严重渗漏渗水,导致室内墙纸霉烂生虫、靠墙地板浸水变形,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带来严重影响。2013年原告找物业公司维修了五次多,但均未解决渗水问题;2014年又报修两次,物业公司表示其已无法维修了。另原告房屋东、南、北三面外侧的(二楼)屋面凹凸不平,杂物较多,严重积水,以致发臭生虫,严重影响开窗通风。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对原告漏水造成的房屋东、南、北三面墙壁渗漏部位进行修复;2、被告立即对原告房屋东、南、北三面外侧的屋面修复平整,并清除杂物,以排除积水妨碍、通风障碍;3、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60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大街218号某某幢某某单元301室房屋。于2012年7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装修入住后,该房屋东、南、北三面墙壁出现外墙渗漏,致该房屋出现室内墙纸霉烂等状况。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由江苏正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对于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装潢及附属物受损修复费用为13428元,鉴定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原告购买的被告开发建设的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大街218号某某幢某某单元301室房屋尚在保修期内,其东、南、北三面墙壁出现外墙渗漏状况,被告亦认可,且已经在修复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对漏水造成的房屋东、南、北三面墙壁渗漏部位进行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渗漏造成的装潢及附属物受损修复费用经评估为1342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院支持13428元。
原告提出该评估结果与实际偏低,并提出另存在误工费2100元、空调百叶窗重新安装费用1000元、室外维修费用及清除杂物费用9500元,以及因漏水无法居住在外租房过渡产生的费用9000元、另房屋修复后因甲醛污染需在外租房过渡产生的费用12000元等费用,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以及费用产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故对原告另提出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对房屋东、南、北三面外侧的屋面修复平整,并清除杂物,以排除积水妨碍、通风障碍。该外侧屋面系裙楼商铺二楼的楼顶部分,与原告房屋地面相联接,原告称因该楼顶不平整,造成容易积水,且因为杂物堆积,影响其通风。本院认为,该部分系裙楼商铺二楼的楼顶,并非原告所专有,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述情况的实际存在,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孙某某所有的南京市某某区某某大街218号某某幢某某单元301室房屋东、南、北三面墙壁外墙渗漏问题修复完毕。
二、被告南京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因渗漏造成的装潢及附属物受损修复费用13428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鉴定费用5000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人民陪审员 彭琍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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