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20阅读量:(1658)
某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吴某知民初字第0015号
原告北京某某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某某街28号2号楼9层905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君,某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学,住所地某苏省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金云其,某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被告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金云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与叶某某签订授权书及合作协议,取得《陈伯达传》等作品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可独立对上述授权范围内数字图书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网址为cahyxx.com,网站名称为“吴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学”的网站系被告所有并管理的网站,该网站未经授权上传涉案图书供网络用户下载,属于侵权行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于2014年2月25日对该网站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吴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学”网站上传涉案作品供网络用户下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如下:《陈伯达传》文字作品的字数为452千字,根据《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及相关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为7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4500元。原告据此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作品《陈伯达传》上载明的作者是叶某某,原告经叶某某的授权取得上述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学校网站,使包括但不限于学校师生在内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浏览、下载等方式获得涉案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针对被告关于其上传的作品系从互联网上搜索所得、且已将涉案作品删除等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情节均不影响对其侵权行为的认定。被告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其系涉案作品的直接提供者,而非上述相关规定所称的“仅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行为构成滥用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4)吴某知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与本案所涉被侵权作品不同,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又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有关基本稿酬标准的规定,同时考虑到被告是从事义务教育的公益性教育机构,并不存在侵权获利的情况,其所开办的学校网站虽然具有开放性,但该网站的主要服务人群为校内师生,公众知悉程度有限,故造成的损害范围亦有限。本院结合考虑以上因素,并根据作品的类型、字数、知名度、本地经济发展情况,酌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已实际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必然支出一定费用,本院将对此部分支出予以酌情考虑。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500元系对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八部作品进行公证保全所支出,不应在本案中全额主张,故本院酌定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第(一)项、第、《﹥》第、第第一款、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某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小学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某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人民陪审员 沈留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郁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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