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7阅读量:(2170)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318号
原告:周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殷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殷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殷某某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10天,本院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案外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向周某某借款75万元,并由殷某某提供担保。后借款人吴某某无法联系到,周某某遂要求保证人殷某某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但殷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立即返还周某某借款75万元。
被告殷某某答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该合同当时并未完成,现“出借人”一栏书写着“周某某”,是起诉前两天才书写的。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向周某某借款75万元,并由殷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2.银行帐户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依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资金7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吴某某指定的殷某某的银行帐户的事实。
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殷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签订合同时“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始书证,殷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提出《借款合同》原“出借人”一栏为空白,合同未完成。本院认为,周某某现持有该《借款合同》,并且从其提交的银行帐户对帐单来看,借款资金确实来自周某某,故即使《借款合同》上“出借人”一栏为空白,亦不影响本案原告周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9月23日,案外人吴某某(作为借款人)、殷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周某某(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向周某某借款75万元,借款资金应汇入殷某某的622316**594986或6226**00486301银行帐户,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周某某将借款资金7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了殷某某的6226**00486301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周某某已依约提供借款,殷某某依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周某某仅向保证人殷某某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因此,本院对周某某提出的要求殷某某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75万元;
二、被告殷某某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董叶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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