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341)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宋某某,女,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王楠楠,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又名唐某某、唐某某、唐某某),男,住宁陵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九八九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女儿唐某出生,****年**月初七儿子唐某出生,现儿子和女儿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在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与2013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之日距今已超过半年,并且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外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九八九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号生育儿子唐某,****年**月**日生育女儿唐某。在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4月8日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结婚证;2、(2013)宁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宋某某、宋某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洋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新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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