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265)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651号
原告马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4月16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被告的行为导致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2、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3、2014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杜某某出庭作证。
证据2、3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因家庭琐事吵架而分居,至今已经两年多,两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庭判决准许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因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本人未到庭,证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1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4月16日在夏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都应当珍惜双方的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双方出现矛盾时,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因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红卫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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