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254)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梁民初字第00457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某某村孙庄95号。身份证号:412**291868.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某某村26号。身份证号:412**98210132116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职务经理。
住所地商丘市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某某国际商务楼1-3层。
组织机构代码770**430-7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言岭、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赵某某驾驶豫NBB202号轿车在商丘市梁园区长江路某某学院北门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BB202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8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等共计79755.07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户:80000**0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0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
审判长 陈 瑛
审判员 卢新言
审判员 张幸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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