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137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云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巧菊、张永波,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住所地:某某路20、22-6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杨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巧菊、张永波,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某驾驶浙K*****雅阁轿车从云和驶往云坛,17时30分途经某某公路1KM+930M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云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脑出血等伤势,经住院治疗25天后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2014年5月20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25日,营养期限15日。被告杨某某的浙K*****雅阁轿车的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现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9792.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其中原告精神抚慰金、超医保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减超医保44.5元,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部分可至公司正常理赔,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因从各项证据看原告实际经常居住地为云和;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各项主张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要求由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5302元/年计算,因事故时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并以个体经营饮品店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浙江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92460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用2310元;
上述款项通过法院中转,帐户名:云和县人民法院(中转款专户);账号:81×××4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114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6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伟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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