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6阅读量:(207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953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跃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欢、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刘某的虽然是收条而不是借条,但该收条上已经明确注明了还款时间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明显。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抗辩:本案所涉的款项为原告与被告用于共同经营的款项,并非借款,故被告李某某为主体不适格,并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实。为支持其上述抗辩,被告提交了汇款凭证和收款证明予以佐证,但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其向原告出具案涉收条之后,且其提交的汇款凭证还包括了被告汇给案外他人的凭证,至于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则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有力证明其前述抗辩,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案涉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0元,由两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跃飞
审 判 员 朱 欢
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蓝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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