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40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0**-5,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某某路28号某某大厦1楼客服部。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刘洁,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被告耿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6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被上诉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1时30分许,耿某某驾驶豫JN8XXX号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花园门前公路处遇交通堵塞倒车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X069号二轮摩托车停在路边时相撞,耿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驶离现场时又分别与行人梁某某、张某某、推自行车人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受伤及豫XX069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耿某某驾驶豫JN8XXX号轿车驶离现场。2014年11月3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中油公交认字(2014)第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梁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5日,原告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于2014年11月6日办理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373.93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2、继续药物治疗;3、卧床休息,避免膝关节伸屈活动;4、每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濮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骨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52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杨红林进行护理。
事故车辆豫JN8XXX号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N8XX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7399.9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7899.93元,原告请求7399.93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954.77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的标准,按12天,有1个护理人员计算;
3、交通费2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按12天计算;
5、营养费24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按12天计算;
6、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其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94.7元(包括:医疗费7399.93元、护理费954.77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94.7元;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耿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梁某某起诉我公司,但未起诉另一当事人李某某,依交强险有关法律规定,李某某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200元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由一个交通事故责任书予以认定,但却是先后发生的两起事故,导致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与李某某无关。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一切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耿某某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某受伤及梁某某各项花费损失属实。司机耿某某肇事后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某对事故给受害人梁某某造成的全部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在事故中所受伤害与案外人李某某有关,故追加李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判令其对梁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上诉人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事故给梁某某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忠生
审 判 员 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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