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组织卖淫罪,蒋某协助组织卖淫案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2494)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平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奕,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平湖市乍浦镇某某花园61幢2单元501室。
辩护人周水良,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蒋某及辩护人程奕、周水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底至3月11日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平湖市乍浦镇某某街11号楼202室及402室内,容留卖淫女吴某某、叶某、张某、曹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并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招嫖、望风,被告人蒋某负责望风,期间,卖淫女吴某某、叶某、张某、曹某某向嫖客陆某某、黄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卖淫约55人次。
另查明,公安机关已扣押对讲机三部、避孕套49个、笔记本1本、圆珠笔2支、水笔1支、用于记录卖淫次数的纸片1张。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房屋出租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对卖淫人员的控制较弱,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更符合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卖淫不到55人次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供述其采用在纸片上划线的方式记帐,每划一道线就表示卖淫一次,公安机关扣押的用于记帐的纸片上划有55道线,并结合卖淫人员的证言,认定为容留、介绍卖淫55人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他人在租房内卖淫约55人次,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对讲机三部、避孕套49个、笔记本1本、圆珠笔2支、水笔1支依法予以没收。
上述二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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