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表于:2015-07-15阅读量:(1975)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德武商初字第338号
原告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钟管镇某某工业区11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糜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某某街345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瞿丹鸣,浙江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浙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糜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瞿丹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2月23日,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相似(原告前称)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订购“二次发酵的综合酵素”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二次发酵的综合酵素,被告所生产的酵素全部由原告销售,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定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支付定金300万元。但被告截至目前仅向原告提供价值20万元的货物。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多余款项,但被告告知原告已帮原告关联企业代还借款。但近日原告得知被告未将280万元代为归还借款。2014年8月25日,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定金280万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二,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欠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本案经开庭审理,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案简要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订购“二次发酵的综合酵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指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指被告某某公司)双方达成买卖酵素协议,乙方所生产酵素全部交由甲方销售。甲方购买乙方前300吨二次发酵酵素,价格为每吨6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立即支付给乙方定金300万元。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定金共计300万元。
2014年8月25日,浙江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合同、收据、工商变更登记资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无争议。但双方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较大争议,故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て涿袷氯ɡ乃咚鲜毙诩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合某某时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二年至2014年2月22日止。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另查,本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0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严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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