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769)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湖商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永辉,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某某花苑综合楼(一)一楼西起第二间。
负责人:陈某某,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某某路684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杭黎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上诉人德清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某某路分公司(以下称某某路分公司)、德清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陈某某,某某路分公司的负责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始,陈某某与某某路分公司签订《包车协议》,陈某某将其所有的奥迪私家轿车(车牌号:苏B*****)租赁给某某路分公司使用,某某路分公司承担每月7000元的包车费用,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某某将车辆交付某某路分公司租赁使用。以后双方在每半年后续签合同,陈某某继续将车辆出租给某某路分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3月1日,合同期满,陈某某发现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多处人为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某某路分公司修复,但双方协商未果。3月5日,陈某某将车辆开至湖州奥通4S店停放至今。原审还查明,某某路分公司系由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人为损伤的维修费用鉴定为44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停运损失、停车费用是否应由某某公司赔偿。浙江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名录中,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原审法院委托该公司对涉案车辆人为损伤部分形成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合法有效,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公司上诉提出浙江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的合同,人为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某某路分公司负责,因此,根据公估报告确定的非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维修金额44559元应由某某路分公司负责赔偿,原审判令某某公司赔偿陈某某该部分维修金额是正确的。关于车辆停放费用,虽然没有实际支付,但根据奥通4S店提交的情况说明,停放费用存在并已实际发生;关于停运损失,涉案车辆虽非营运车辆,但陈某某一直将该车辆出租收益,对车辆出租收益有着合理期待,本案车辆在某某路分公司承包期间因被人为损伤而需维修,无法正常使用,陈某某主张赔偿相应的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审法院对停车费用及停运的损失均不予支持有所不妥。由于双方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没有协商一致,致使车辆停放至今,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对此就有一定的责任。涉案车辆经司法鉴定完毕后,陈某某已经可以对车辆进行维修,因此此后的损失由其自行负责,在司法鉴定完毕前的六个半月时间,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共45500元,停车费用为2925元,二项合计共48425元,考虑到双方对损失的扩大均有一定的责任,涉案车辆并非营运车辆,收益的期待与营运车辆有一定的差别,酌情决定由某某公司赔偿陈某某停运损失、停车费14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德清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1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1226.5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226.5元,由陈某某负担2179元,德清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陈某某负担859元,德清县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武康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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