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4阅读量:(1269)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84号
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典礼同居。2011年2月2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3日生男孩杨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份认识,2010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2011年2月21日在南乐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生长子杨某某生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婚生次子杨某某生于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自2013年11月份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丁某某曾于2014年12月23日起诉与原告杨某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调解终结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彼此并无大的利害冲突。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的感情和考虑两个儿子的利益,给被告一次改正不足的机会,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俊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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