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857)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杭西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某。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红旗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0时0分许,当其沿本市西湖区虎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山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人员档案、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薛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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