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2634)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卫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开始交往,交往后不久即于2013年9月30在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和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存款50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同学,有较深感情基础,原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家拜访,劝其回家,被告很珍惜这次婚姻,认为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稳定,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和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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