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3阅读量:(1750)
河南省某某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金初字第21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湛北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3***97-9。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海博,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某某市。
被告栗某,男,汉族,河南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某某市新力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某某市。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某某、栗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庄海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某约定某某银行向王某某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罚息以及违约处理等。王某某承诺分期还款。同日,担保人某某、栗某、肖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共同为上述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甚至拒绝还本付息,虽然经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062.23元,利息1654.9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罚息780.03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共计84497.25元;2、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某某银行向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逾期贷款罚息按年利率15%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担保人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自愿对借款人王某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某某银行依约向王某某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发放后,借款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0937.77元和利息23315.64元至2014年8月20日,剩余本金79062.23元及利息没有履行清付义务,担保人某某、栗某、肖某某也没有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借款人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担保人某某、栗某、肖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某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王某某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某某银行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6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在偿付借款的同时,按双某约定的利率、罚息计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某某、栗某、肖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王某某、某某、栗某、肖某某负担。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会英
审 判 员 吴林林
人民陪审员 孟慧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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