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10阅读量:(2091)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龙梅民初字的00370号
原告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某某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某某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阳和被告南阳市某某院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之间订立《资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约定书》,由原告对被告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审计费用16万元。原告审计报告完成时,被告先支付审计费5万元,其余11万元于2009年年底前一次付清。2009年5月,原告如期完成了审计报告,被告收到报告后也支付了首期的5万元费用。但剩余1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审计费用11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至。
被告南阳市某某院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欠款也属实,只是单位因经济紧张,目前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阳市某某院因改制需要,于2009年委托原告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进行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了《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约定书》。其中主要内容为:1、委托目的是对南阳市某某院以2008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的清产核资资料进行专项审计,出具清产核资专项报告,为资产占有方进行改制使用。2、双方的责任,原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计业务,出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被告应如实提供受委托方所需要的资料。3、审计费用16万元,上述审计费用在审计报告完成时,支付5万元,其余款项于2009年底以前全部支付。原、被告双方在该约定书后边加盖有公章。随后,原告于2009年5月完成了审计报告并交付被告,被告于2009年5月7日按约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11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南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后于2012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计约定书、支付现金凭证等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协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报告并交付被告,履行了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其享有获得审计费用报酬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审计费用11万元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原告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某某院向原告河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审计费用11万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本金1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夏喜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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