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08阅读量:(2120)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宁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某某,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河南省南乐县人,现住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河南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某玩具(洛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被告李某某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宁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裁决书于2014年5月12日已向原、被告送达。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即2014年5月28日之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2014年5月28日起宁劳人仲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丧失了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玩具(洛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某某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告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14-2-13被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服遂向洛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宁县仲裁委2014-3-31接受被告申请并于2014-4-16开庭审理,宁劳人字(2014)第8号《裁决书》于2014-5-12送达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14-5-26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立案庭在审阅了原眚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判定”此案不符合在洛宁县人民法院立案的条件,要求原告于2014-6-5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立案申请,原告2014-6—5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开庭审理此案,并出具(2014)洛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原告重新于2014年7月17日向洛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并获受理,洛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开庭审理,并出具(2014)宁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己丧失其诉讼权利”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申诉认为一审的“民事裁定书”是在逃避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且认定原告超时也与事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申请》;当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2014)洛民三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再次向洛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起诉状,洛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即予以立案,这正好说明原告仍享有诉讼的权利。所以,(2014)宁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之“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已丧失其诉讼权利”的判断,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精神不符,导致原告的诉讼权利被无理剥夺。故请求本院依法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区分一裁终局和非一裁终局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洛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已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当事人,虽然上诉人某某玩具(洛宁)有限公司主张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但没有提供其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有效证明材料,鉴于洛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4)第8号裁决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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