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6阅读量:(1472)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涿民初字第87号
原告来某某,河南省人。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涿州市人。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整,并约定2013年5月2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现此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到,且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此债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来某某借款130000元,同时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还清。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来某某借款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届满之次日起计(即2013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来某某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锁强
代理审判员 苏 刚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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