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闫某、程某某等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377)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丛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闫某。
原告程某某,系闫某某。
原告程某某,系闫某某。
法定代理人闫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宇光,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水全,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闫某、程某某、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宇光,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水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闫某与程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程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程某某生前于2011年2月23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程某某借给李某某2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息为4万元整,到期后本金利息为24万元整,李某某以某某街一处房产作抵押。之后,程某某又分别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3日借给李某某2万元、1、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李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11663元(利息按年利率20%,期间为2011年2月23日到2013年的12月23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原告,即死者的父母。2、被告虽与原告签订协议,但是否履行事实不清。按约定被告愿意将某某街房产抵押,但是没有抵押登记。3、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息应为2%,而非20%。4、原告主张3、5万借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本案被告为李某某而非李某某,协议上是“李某某”的签名。
三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闫某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闫某户籍证某复印件。3、程某某户籍证某复印件。4、原告闫某与程某某结婚证复印件。5、程某某死亡证某书复印件。6、被告李某某户籍详细地址证某复印件。7、庄沟派出所证某,内容为程某某父亲程某、母亲李某某分别于1992年和1993年去世。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某三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第二组证据:8、2011年2月23日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协议(内容:程某某从2011年2月23号起借给李某某20万元,到2012年2月22日号止。借款利息为年2、0%到期后本金利息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李某某自愿以某某街一所房产证作抵押。落款有程某某、李某某以及中间人韦某某签字)。9、2011年5月4日李某某书写借条(内容:今借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落款署名“李某某”)。10、2011年5月13日李某某书写借条(内容:今借到程某某壹万伍仟元整,落款署名“李某某”)。11、李某某亲笔书写借款证某(内容: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86600元,捌万陆仟陆佰元。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落款“李某某”)。12、李某某的《邯郸市使用国有土地申请书》复印件。13、2014年1月12日李某某借款证某。该证某系在闫某家里,由程某某书借款协议复印件上写“此借款协议及另外两个借款条连本带息全部转还给闫某(写在复印件上)”,落款由李某某签字并注某日期。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某被告李某某向程某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三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三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某该协议已经履行。对2011年5月4日和2011年5月13日两份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李某某是李某某的姐姐。两份借条是被告李某某所写,但行为可能是一种代理行为,原告应当根据借条上的署名主张法律责任。对国有土地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借款证某上没有注某时间,不能反映出借款协议的内容,不能够证某谁借谁的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1月12日李某某借款证某,签名是李某某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其内容违反了继承法的规定,程序上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三原告申请的第一位证人韦某某(男,****年**月**日,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某某路111号3-7-10。)出庭证言:我和程某某、李某某都是朋友。我们在一起时都称呼她李某某,但她身份证上叫李某某。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2月23日在程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在场的就我们三个人。协议上“证某人”是我的签字。约定的年利息是40000元。我问他们两个人钱给了没,李某某说钱已经给了,这个钱指的就是这200000元本金。
第二位证人程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某某路甲51号1-4-8号,系程某某的同胞哥哥)出庭证言:程某某去世之后,大概在2013年5月中旬,李某某来到程某某家,写了一张借款证某,当时我在场。
三原告对证人韦某某、程某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韦某某是程某某、李某某的朋友,当时签订协议的时候在场,可以证某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款证某的时候程某某在场,可以证某当时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证人韦某某、程某某证言质证意见如下:韦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某该协议已经履行,不能说某该协议履行的时间、地点。程某某不是借款协议签订的直接证人,不足以证某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某,原告闫某与程某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程某某于****年**月**日出生,次女程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程某某父亲程某、母亲李某某分别于****年和****年去世。程某某于****年**月**日死亡。
程某某生前于2011年2月23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程某某从2011年2月23号起借给李某某20万元,到2012年2月22日号止。借款利息为年2、0%到期后本金利息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李某某自愿以某某街一所房产证作抵押”。协议落款有程某某、李某某以及中间人韦某某签字。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5月4日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程某某现金贰万元整”,署名“李某某”,又于2011年5月13日向程某某出具借条“今借到程某某壹万伍仟元整”,署名“李某某”。2013年5月中旬,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闫某出具了一份证某,内容:“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86600元,捌万陆仟陆佰元。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李某某在落款处签名。2014年1月12日,原告程某某在其家中在借款协议复印件上书写“此借款协议及另外两个借款条连本带息全部转还给闫某(写在复印件上)”,落款由李某某签字并注某日期。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程某某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三原告未提交程某某付款的相关凭证。鉴于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款证某和韦某某的出庭证言:两份借款证某显示“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此借款协议及另外两个借款条连本带息全部转还给闫某”等内容,证人韦彩民证某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说过“钱收到了”。从两份借款证某的内容以及韦某某的证言来看,可与借款协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某被告曾先后收到程某某235000元借款的事实。
关于被告辩称两份借条落款的署名均是“李某某”而非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条系被告出具,且三原告能够证某被告已收到了35000元的事实,在被告不能证某该款为他人所借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款未约定利息,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该款利息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为2、0%,而非20%。关于200000元的利率应从借款协议的整体内容上进行认定。借款协议约定:“程某某从2011年2月23号起借给李某某20万元,到2012年2月22日号止。借款利息为年2、0%。到期后本金利息为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元整”,该借款协议虽有表述“利息为年2、0%”的内容,但随后表述一年期借款到期后本息共计240000元,并以大小写两次予以某确,说某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20%更为合理。另外,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中旬出具的借款证某显示:“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利息86600元,捌万陆仟陆佰元……”。以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与该证某中的利息86600元基本吻合,故应定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为20%。该约定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1年2月23日到2013年的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0000元×1、67%/月利率×34月≈113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三原告系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被继承人程某某合法遗产予以继承,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偿还三原告借款235000元及200000元的利息113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某、程某某、程某某借款235000元、利息113560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程某某、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6000元,原告闫某、程某某、程某某承担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张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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