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康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7-03阅读量:(1233)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浚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康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冬季经人介绍定婚,2008年1月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杨某某,2012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杨某某。2014年2月13日,我们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多,典礼后才发现被告由于是家中独子,娇生惯养,好吃懒做,导致家庭经济常捉襟见肘,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8月3日,被告在外地打工受伤严重,我在医院守候。然而,被告的家人却把我当成外人,事事瞒着我,不让我插手,在被告获得赔偿款后,被告的父母将赔偿款把持住。就连孩子吃奶粉需要花钱,他们也不愿支付。我已无法在被告家中立足,我与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某、杨某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和原告离婚,我现在受伤较重,正需治疗和护理。我的两个女儿是我的终生依靠,失去就等于要了我的命,我绝不答应。我和原告成亲几年来,已有了两个孩子,建立了新的家庭,原告在家中可以说是独揽大权。我在工地施工中不幸身受重伤,现在虽说脱离了生命危险,但仍在治疗中。我不希望我们一个完美的家庭在这时破碎,我们要拯救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康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二、书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两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两个孩子的出生日期。
三、书证: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于证明被告高位截瘫。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于2014年2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11月19日生育长女杨某某;于2012年11月30日生育次女杨某某,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因故受伤,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9月23日自动出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康某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共同生活数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两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助,被告因故受伤,原告应尽相应的扶养义务。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成长,以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高 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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