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7-01阅读量:(1724)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黄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沧州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机构代码:718**4-X。
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机构代码:078**1-4。
原告沧州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沧州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沧州市某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韩景韫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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