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30阅读量:(1559)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二初字第404号
原告:三亚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厚盛,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龙,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三亚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厚盛、王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因某某某某乐清水湾工程,自2012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采购2264.721立方米混凝土,货款总额为567348元。但被告至今支付3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73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73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455.28元(自2012年10月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的某某乐清水湾中心区C210、C211栋工程供应加气砖,单价为250元/m³,结算方式为月结。其中,合同第3.3条约定,如因工地急需货物超出预付货款时,需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超出部分货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追索滞纳金等。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庭审中,原告提供载有被告盖章确认的《销售统计表》及《对账单》主张该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加气砖2264.721m,货款总额共计567348元。根据《销售统计表》及《对账单》的记载,上述期间原告供货金额分别为14248.75元、19692元、59515.5元、65440.75元、43164元、26633元、66200.5元、41155.25元、57200.75元、55771.25元、40845.5元、54619.25元、7465.64元、15095.86元。原告还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证明被告已分别于2012年7月3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28日各支付货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同时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拖欠货款,依合同3.3条的约定,应自该日起按实际欠款金额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前违约金额共计69455.28元,2014年6月5日之后,违约金应以2673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统计表》、《对账单》、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气砖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提供了加气砖,被告亦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被告的确认,原告供应加气砖的货款总额为567048元(14248.75元+19692元+59515.5元+65440.75元+43164元+26633元+66200.5元+41155.25元+57200.75元+55771.25元+40845.5元+54619.25元+7465.64元+15095.86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来看,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267048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剩余货款金额为267348元有误,应予以纠正,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7048元。根据涉诉合同第3.3条的约定,如因工地急需货物超出预付货款时,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超出部分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追索滞纳金。该条约定的滞纳金实质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销售统计表》、《对账单》的记载,截止2012年9月27日,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336049.75元(14248.75元+19692元+59515.5元+65440.75元+43164元+26633元+66200.5元+41155.25元)的加气砖,被告依约应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按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主张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69455.28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2014年6月6日起,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拖欠货款金额267048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以267348元为本金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2014年6月6日起,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2670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某某款、某某百零七条、某某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某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三亚某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70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为69455.28元;2014年6月6日起,违约金以2670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6元(原告已预交342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公司负担3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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