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26阅读量:(1630)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勇,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初,原告受被告聘用参与办理公司注册成立的相关事宜。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受被告的安排负责公司厂房建设,设备安装等相关工作。2009年7月底被告公司厂房建设及设备安装全部完毕,且在原告提供技术指导下已全面正常运转。原告垫付了厂房建设、设备采购、安装等相关费用398960.5元,并将费用票据交付被告公司报销,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票据后,故意拖延不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款项,反而停止了原告的工作,直至目前,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又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没有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60000元(2008年10月初至2009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垫付款项98960.5元,被告以原告实际工资为基数,为原告补缴各项法定社会保险。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被告公司是在原告具体负责经营过程中歇业的,原告虽向被告有关人员移交票据,却迟迟不参加被告公司会计的有关核实工作,导致被告的票据是否是用于被告公司的事实无法核实。原告的诉求应属于公司清算的范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孙某某各出资130万元设立了被告淮安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后原告作为被告的代表陆续与淮安市某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锅炉销售合同》,与临沂某某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合同》,与淮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与福建龙岩某某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2009年7月19日,原告将396045.5元的票据交给被告公司的会计吕娟,吕娟出具收条给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在收条上签名。同年7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原告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及垫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72390.5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
审 判 长 祝 武
审 判 员 颜士和
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左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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