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26阅读量:(1745)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皋商初字第0160号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某某路199号某某世纪城某某湾22号楼8-13A。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原告潘某与被告东海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虎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与某某集团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承担宁启复线电化工程位于如皋市范围的(DK219+600-DK222+05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劳务主要包括临建搭设、场地平整、施工机械进出场、路基原地面清表等工作,被告委派乔存行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项目经理),负责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相关事宜。此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土石方,不定期结算。至2012年1月被告欠土石方款235000元。同年1月16日,被告委托某某集团某某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宁启复线电化工程项目部直接支付20万元给原告,下余35000元由被告项目经理乔存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底前付清,违约金每月1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石方款35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自2013年2月1日按1000元/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自某某公司分包了宁启复线电化工程如皋市内DK219+600-DK222+050段路基土石方工程的劳务,内容包括场地平整、填渗水土等工作,被告某某公司在该工地的项目经理为乔存行,负责合同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相关事宜。2010年10月1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乔存行全权办理上述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施工管理、结算等事宜。此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上述分包路段的工地供应土石方。2012年1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中铁十五局宁启五分部向原告支付20万元运费,中铁十五局按其委托支付20万元给原告。同日,被告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乔存行就下余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运费35000元,约定于2013年元月底之前付清,违约每月付1000元违约金,欠条下方有项目现场施工员李君仁作为经办人签字证明。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2010年10月14日委托书、被告2012年1月16日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复印件、2012年1月16日欠条以及合同、两份委托书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土石方,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款项。被告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确认了被告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款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审理中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来主张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货款35000元。
二、被告东海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违约金(按3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东海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东海县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赵虎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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