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25阅读量:(1554)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浦商初字第0118号
原告清浦区某某投资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某某街116号3楼318室。
负责人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某某路300号华宁某某广场南塔19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浦区某某投资信息咨询中心诉被告上海某某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清浦区某某投资信息咨询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斌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滕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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