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649)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保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某某路28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问某某,该行综合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望都县某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保定市某某园1单元601室。
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同时,被上诉人谢某某提出撤回原审起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和被上诉人谢某某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撤回上诉;准许被上诉人谢某某撤回原审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上诉人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惠欣
审 判 员 苑汝成
代理审判员 曲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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