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1631)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新民初字第0105号
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谢某某,安徽桐城人。
委托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戴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6月27日,我和被告谢某某签订瓦工清包工协议一份,由我承包清河区优诗某某小区1、2、3号楼6层以上的外墙砖块及二次结构砼的浇捣找平,每立方米145元。但在做到18层时,由于墙面结构发生变化,导致原每立方145元的价格做不起来,我就要求每立方增加20元,经双方口头同意。经测量工程总面积为3195.1立方米,其中18层以上是1899立方米,总工程款是591677元,被告谢某某已支付50万元,尚欠9167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给付工程款91677元。庭审中,原告袁某某又将诉请金额变更为95307元,即:1、2号楼18层以下工程量为182700元,18层以上为313335(每立方加价20元计算),3号楼工程量83447.5元(协议中未约定),办公楼工程款4364.5元(协议中未约定),楼层清扫费用3360元,预制构件8100元,合计595307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付50万元,为95307元。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和原告袁某某签订协议是事实,但不存在原告袁某某所称的口头约定加价的事实。协议中明确了价格、施工对象,就按照原告袁某某诉称的总面积3195.1立方米(其中18层以上1899立方米),按145元/立方米计算,应付工程款为4632895元,而我实际已支付了50万元,不存在我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超出部分工程款,我方保留诉讼权利。并且,原告袁某某中途退场,尚有许多工程量没有完成,我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均不予理睬。另外,原告袁某某所做工程存在不合格情形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将某某优诗某某1号、2号楼房6层以上内外墙砖块及二次结构砼的浇捣承包给乙方(即原告袁某某):①工作内容:1号、2号房内的所有砖块及二次结构砼的浇捣找平。砖块和砼按实际每立方米145元,以及楼层内垃圾清理干净,保验收、保交工的原则。1号、2号预制构件外贴捌仟壹佰元整。②工资付款:砌墙完工后,待主体验收半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平时每月按1000元/人发放生活费。如有途中退场的,不论任何事,则按完成实际方量的70%付款。③安全:….④技术:….”。
还查明,被告谢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淮安市清河区优诗某某项目工程存在承包关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即“兹证明谢某某在我公司承包了某某优诗某某项目部一期工程,本工程为框剪结构,不需要预制构件外购;其中1号、2号楼32、33层二次结构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大面积返工以及扫尾工程没有完成及清理;在项目部多次作出整改通知后,谢某某已进行上述工程后整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袁某某称对于18层以上的工程经与被告谢某某口头约定每立方米加价20元,还称在协议之外又增加了3号楼、办公室的工作量,并申请六名证人出庭作证,但六名证人均为原告袁某某打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袁某某的诉请。原告袁某某还主张清扫楼层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了清扫楼层是原告的义务,并未就此约定价款,故清扫楼层为原告的合同附随义务,本院对原告这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原告袁某某起诉状诉称的面积3191.5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亦未超过50万元,而被告谢某某已支付50万元,故原告袁某某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诉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王琍琍
审 判 员 苗 艳
人民陪审员 成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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