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24阅读量:(2330)
淮安市清浦区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2905号
原告某某某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石家庄市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被告武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韩卫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赵墩镇某某村大巩组。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某某市某某路南侧523-2号。
负责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武某、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武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乙方)与某某产品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山西某某项目塔体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分6批次将塔体及工具集装箱等物品从上海运输至山西某某项目工地,运输总费用为630万元。双方约定违约金金额为合同运输总费用的100%。
2014年3月20日4时25分许,被告武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徐方向1834公里+500米处,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因发生故障占用慢速车道停车的原告所有的朱某某所驾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上所载直径为4.7米的圆柱体超限物品左后部发生碰撞。原告车辆所载损坏物品为高低压分馏塔低压塔第一段设备。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武某和朱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造成损坏的高低压分馏塔低压塔第一段设备由某某产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生产,转让给某某产品(长治)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3月31日,某某产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某某高低压分馏塔低压塔第一段货物价值声明,内容为:“生产成本(不包括增值税)如下:
材料费:113.52万元;人工费:116.38万元;合计:229.9万元。
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我司认为货损严重,原设备不具有修复价值,认定货物全损,直接损失229.9万元。我司需制作新的低压塔第一段设备,由于原材料订货周期过长,为确保工期,我司需使用库存材料,导致生产成本上升。不包括增值税的价格如下:
材料费:110.22万元;人工费:134.42万元;合计244.64万元。
我司将按照新低压塔第一段的生产价格某某币244.64万元向贵司全额索赔。
2014年5月26日,某某产品(长治)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声明,内容为:“根据运输合同相关条款,贵公司将全额承担该设备的货损赔偿。我司将在整个合同金额中直接扣除货损后支付运费。
原运输合同总金额630万元,扣除货损244.64万元,实际支付运费385.36万元。”
经过协商,由原告全权处理损坏设备报废材料。原告将设备外壳出售给上海飞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重量为13.86吨,每吨9000元,计币124740元;内部填充材料出售给了上海中某某业有限公司,实际计费吨位8.42吨,每吨8000元,计币67360元。报废设备销售合计192100元。
原告所有的运输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淮安人保进行了现场查勘,反馈意见为损失较大。2014年3月22日,该保险公司派员亲自至现场勘查,又前往上海生产厂家进行核实。2014年6月3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了预付报告,其中部分内容为:“2014年4月8日,我司理赔人员前往设备生产厂所在地上海,由于前面所述定损难度较大,我司聘请上海两位专家前往生产厂地定损。厂内车间负责人向我们阐述了推定全损的原因,经过核实厂家制造新设备的生产价格244.64万元。”
另查明: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武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承运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及时将运输货物运至目的地,托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行使了索赔权利,即扣除了244.64万元运输费用。故原告基于合同关系承担了违约责任后,有权再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认定武某和朱某某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书予以采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主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损坏设备的生产厂家某某产品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价值声明来看,损坏设备的直接损失价值为229.9万元,重新制造的同种设备因生产成本上升,价值为244.64万元。该证据内容和原告方投保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出具的预付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价值229.9万元及重新制造的价值244.64万元予以认定。货物直接损失价值为229.9万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因货物损失后需要重新制作,且因生产成本导致价格上升14.74万元,考虑到该费用亦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托运人的损失,且该损失托运人已通过扣除原告运输费用方式向原告进行了索赔,故本院对原告244.64万元的主张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244.64万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244.44万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对方承担122.22万元。因肇事车辆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者险合计55万元,根据相关民事政策,由保险公司在主车投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0万元。剩余72.22万元,扣除原告出售报废材料款192100元,尚余53.01万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因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民事政策,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被告武某承担费用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合计50.2万元。
二、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合计53.01万元。被告某某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案件受理费15818元,由原告某某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35元,被告武某负担6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某某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程 军
代理审判员 戚迎霞
某某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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