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154)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芗刑初字第87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艺娟,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杨金川、陈国容,福建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4)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艺娟,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兼委托代理人杨金川、陈国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其母亲许某与杨某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并互殴,遂窜到芗城区天宝镇某某村村道口杨某某经营的“某某食杂店”店外,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背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处以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10867.65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517.65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漳州市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票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原告主张的有些赔偿项目不合理,赔偿标准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得知其母亲许某与杨某某因琐事产生口角并互殴,遂到芗城区天宝镇某某村村道口杨某某经营的“某某食杂店”店外,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将杨殴打致伤。被害人杨某某面部、背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到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867.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妻子韩某与许某因为琐事引起口角并拿着塑料椅对打了起来。后许某带着其女儿杨某某、杨某某,儿子杨某某,女儿杨某某的男朋友来找其理论,杨某某和杨某某和其妻子韩某发生冲突,杨某某朝其脸上打了一拳,其被打的头晕便倒在地上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得知自己的母亲因和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韩某起争执而发生打架后,其就和其姐杨某某、其妹杨某某和其姐姐的未婚夫陈某去找杨某某夫妇理论。后其姐杨某某与韩某发生冲突,杨某某也冲过来了,其就打了杨某某脸部一拳,又拉杨某某的手臂,将杨某某往外面拉,拉到门口时杨某某绊倒椅子摔倒,其便上去压着他不让他起来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父杨某某与其母韩某和许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许某的儿子杨某某把自己父亲杨某某打伤了的情况。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因其母亲许某与杨某某夫妇发生冲突,其就和未婚夫陈某、其第杨某某、其妹杨某某去杨某某小店找杨某某理论。到了之后其就和杨某某的妻子韩某起了冲突,其弟杨某某拦着杨某某,把杨某某抱着。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因其女友杨某某的母亲许某与杨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其便和其女友杨某某,杨某某的弟弟杨某某、妹妹杨某某去找杨某某夫妇理论。刚到对方店里,杨某某的妻子便出来和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杨某某便上去劝架。后杨某某就把杨某某按倒在地上,双方扭打起来,后被劝开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因其母亲许某和杨某某夫妇发生冲突,其姐杨某某便要去找杨某某夫妇理论,其怕他们打起来便和其哥哥杨某某和其姐未婚夫陈某一起跟去,到了杨某某的小店后,杨某某便和韩某冲突起来,其上去劝架。这个过程中杨某某上前将杨某某拉开后将杨某某按倒在地上,之后被旁边的人劝开。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30分许,其看到杨某某、韩某夫妇与许某打架后其有去劝架的事实。
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因倒垃圾的问题和许某有发生肢体冲突,后许某的女儿杨某某、杨某某,儿子杨某某及女儿杨某某的未婚夫来其店里找其理论,刚到店里双方又冲突起来,其对其丈夫何时被打伤也不知道。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8时许,其和杨某某夫妇因为倒垃圾的事情发生冲突,其和杨某某夫妇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有打起来,后被劝开,之后回家子女发现其不舒服,其说明情况后,其女儿杨某某及男朋友,其儿子杨某某,其丈夫的侄女杨某某便和其去找杨某某夫妇理论,双方又发生冲突。
10、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漳)公(芗)鉴(医)字(2014)第0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1、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
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无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证实原告杨某某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0867.65元。
2、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杨某某的就诊情况及伤情。
3、车票复印件,证实原告杨某某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因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得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杨某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08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20元,误工费16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547.65元。原告请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该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该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547.6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陈立达
人民陪审员 黄月珍
人民陪审员 柯永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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