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发表于:2015-06-23阅读量:(1662)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天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2791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任寨乡某某行政村某某西94号。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8月17日被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奋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及其表弟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至常州市天宁区某某卡口处,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苗某左腿外裤袋内查获可疑物品2包,遂被移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处理。当晚21时许,兰陵派出所民警又从被告人苗某右腿外裤袋内查获可疑物品6包。经鉴定,上述8包可疑物品净重26.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常公物鉴(毒检)字(2014)241号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然非法持有,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苗某社会危害性小并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6.07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仇慧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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