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吴某与何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8阅读量:(1564)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337号
原告吴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何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贵C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仪厂方向沿某某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路体育馆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汇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9155.18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赔偿款19155.18元。
被告何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经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是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治疗费7789.09元、护具费1000元,且协议约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后剩余的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驾驶贵C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天仪厂方向沿某某路往某某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路体育馆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汇川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7月13日作出的第52030252014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1、治疗费8800元;2、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79.28元、误工费9671.94元、交通费24元,以上费用除交强险应赔付外,何某承担60%,吴某承担40%。《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到保险公司理赔。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费7789.09元。被告主张为原告买护具支付了1000元,原告陈述并未收到这1000元,但认可被告为其买了护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汇川区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具有合同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约定了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5.18元,同时还对责任的承担约定了“除交强险应赔付外,何某承担60%,吴某承担40%”。但签订协议后,双方并未到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交强险应赔付的金额无法确定,故原、被告各自应承担损失的金额也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款19155.18元无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兴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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