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235)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沙民初字第2413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某某府某某区东28幢。
代表人余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2981元,由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承担,免予交纳。
审判员 乐水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晓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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