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表于:2015-06-17阅读量:(144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566号
原告戴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华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礼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一群、朱晓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先后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和2012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协议》四份,由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60000元,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华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某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1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000元,以上合计73200元;2、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某某、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某某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戴某某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四份借款协议上均载明了借款期限,并载明借款期内的利息为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被告华某某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表明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即已收到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出借款项。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华某某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被告华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某某支付利息1100元、违约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100元、违约金12000元,合计人民币73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某某负担部分由被告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执行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
审 判 长 莫礼花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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