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605)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2740号
原告武汉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葛店某某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涌达、留集精,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剑平,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燕燕,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根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涌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某某系原告在泉州地区的经销商,自2012年11月底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橡胶密封件等货物,后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结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35873元,并由被告亲笔签署出具欠条一张,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提出分期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未还款部分按每日1.5%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后被告未按计划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358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某辩称,答辩人系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本案答辩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为原告武汉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在泉州地区的经销各种橡胶密封件等产品,至2013年3月8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5873元,由被告林某某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日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还款计划书一份,共分三期还款,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否则未还款项部分按每日1.5%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因被告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林某某偿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3587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还款计划书等为据。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林某某是否是被告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偿付责任?
被告林某某认为,其是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现已经变更为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并提供密封件代销协议、财务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等证据明确体现本案债务人为被告林某某个人,被告林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其次,经法院向泉州市鲤城工商局调取的“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被告提供的密封件代销协议上的“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公司住址也不一致。同时泉州市鲤城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并没有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企业。第三,被告林某某不能提供密封件代销协议、财务对账单等证据的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被告林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提供的密封件代销协议上甲方“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向泉州市鲤城工商局查询,并没有该公司的企业登记。调取的“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与被告提供的密封件代销协议上的“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公司住址也不一致,也没有该公司名称的变更记载。因此,不能证明“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现已经变更为“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辩称其是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货款责任,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拖欠原告武汉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5873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为据,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林某某偿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35873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还款协议上约定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1.5%计算,超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林某某提出被告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是福建泉州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其是该公司的业务员,应由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泉州市某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武汉某某密封件有限公司人民币235873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遐通
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
人民陪审员 方天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赖育升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