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247)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泉民终字第4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4)鲤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7日期间,被告吴某某收到原告蔡某某生产的金属片(型号4B4)33235片,每片单价为1.25元,共计货款人民币41543.75元。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共同对上述交易进行签名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543.75元及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金属片33235片,双方对每片单价为1.25元,货款总计人民币41543.75元均无异议,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金属片的数量及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2013年6月19日至7月17日期间双方交易的金属片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款进行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已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41543.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人民币41543.75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为436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单据不符合结算单的形式要件,不是结算单,原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单据认定双方已对交易进行结算,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的金属片的数量为33235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37000片,且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上诉人只能另从他家购进金属片,无法如期完成生产加工任务,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货物有问题完全是诬告。双方已经对交易进行结算。上诉人上诉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及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利息。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单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从2013年6月19日至7月17日共收到被上诉人生产的金属片33235片,每片单价为1.25元,合计货款41543.75元。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金属片数量不足及质量不符合约定,但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货款41543.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海峰
审 判 员 戴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康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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