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5-06-16阅读量:(1779)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秀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蔡丽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次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丽萍、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潮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接到一名男子电话称欲向其购买冰毒,于是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合谋共同以每克人民币140元(以下货币均人民币)购买冰毒,再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出从中赚取差价,利润两人平分。之后,由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老雷”(另案处理)联系购买20克冰毒,被告人林某某与购毒男子约定在莆田市金海湾酒店附近交易。在交易地点,“老雷”把一包净重11.07克的冰毒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林某某欲与购毒男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了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11.07克。经鉴定,涉案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作出的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过程记录及照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侦破揭发经过证明,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1.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辩护人关于本案可能存在特情介入,有“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两被告人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且毒品已实际交付给两被告人,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被告林某某的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至2021月4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毒一十一点零七克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宗辉
人民陪审员 郑俊汉
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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